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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公告
        ·全院干警:勤俭节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珍惜粮食、尊重劳动成果是社会文明的重要体现。近日,习近平总书记对制止餐饮浪费行为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切实培养节约习惯,在全社会营造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氛围。为响应号召,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加快节约型机关建设,提高干警节约意识,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上走在前、作表率,现向全干警发出如下倡议:01、节约每一度电人走灯熄,杜绝长明灯;办公设备用电,尽量减少待机耗电;下班及时关掉电脑、打印机等设备电源,做到离室灯关。02、节约每一滴水避免大开水龙头,用完水后拧紧水龙头,杜绝“长流水”;看到水龙头流水主动关闭,发现马桶漏水要及时报修,杜绝各种“跑冒滴漏”现象。03、节约每一张纸在满足要求的前提下,注意打印格式,尽量少用纸,打印纸双面使用,提倡双面复印;笔记本坚持用完;提倡无纸化办公,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纸质材料使用。04、节约每一粒粮食在院机关餐厅就餐时,按需取量,吃饱为好,杜绝舌尖上的浪费。时刻牢记,盘中粒粒皆辛苦。切实培养节约习惯,在全院营造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氛围。“一粥一饭,当思来处不易;半丝半缕,恒念物力维艰。”让我们积极行动起来,勇做节俭风尚的实践者和示范者,从自身做起,从现在做起,从点滴做起,主动参与厉行节约行动,为建设节约型机关、树立法院人良好形象作出积极贡献!
        ·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四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第七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担保,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第二条 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  第三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 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第五条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可以暂缓全部执行措施的实施,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担保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条 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第十二条 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  第十三条 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四条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执行措施,并担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执行担保,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内部分工协作的工作职责,促进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衔接和高效运行,保障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一、立案工作1.立案部门在收取起诉材料时,应当发放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就申请财产保全作必要的说明,告知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具体流程、担保方式及风险承担等信息,引导当事人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立案部门在收取申请执行材料时,应发放执行风险提示书,告知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以及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不能的风险。2.立案部门在立案时与执行机构共享信息,做好以下信息的采集工作:(1)立案时间;(2)当事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3)当事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4)送达地址;(5)保全信息;(6)当事人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7)其他应当采集的信息。立案部门在立案时应充分采集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的前款信息,提示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尽可能提供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前款信息。3.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4.立案部门在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立案审查时,重点审查《移送执行表》载明的以下内容:(1)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2)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3)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4)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5)移送执行的时间;(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移送执行表》信息存在缺漏的,应要求刑事审判部门及时补充完整。5.立案部门在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等涉及执行的案件后,应提示当事人及时向执行法院或者本院执行机构告知有关情况。6.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退还当事人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时,不得以立执行案件的方式退还。二、审判工作7.审判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核实立案部门在立案时采集的有关信息。信息发生变化或者记录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8.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9.审判部门在审理涉及交付特定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等案件时,应当查明标的物的状态。特定标的物已经灭失或者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应告知当事人可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0.审判部门在审理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诉讼标的物是否存在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情形。存在该情形的,应告知当事人可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1.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1)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应当有明确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2)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明确特定物的名称、数量、具体特征等特定信息,以及交付时间、方式等;(3)确定继承的,应当明确遗产的名称、数量、数额等;(4)离婚案件分割财产的,应当明确财产名称、数量、数额等;(5)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方式等;(6)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应当明确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标准、时间等;(7)停止侵害的,应当明确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被侵害权利的具体内容或者范围等;(8)确定子女探视权的,应当明确探视的方式、具体时间和地点,以及交接办法等;(9)当事人之间互负给付义务的,应当明确履行顺序。对前款规定中财产数量较多的,可以在法律文书后另附清单。12.审判部门在民事调解中,应当审查双方意思的真实性、合法性,注重调解书的可执行性。能即时履行的,应要求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13.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有关情况。三、执行工作14.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已经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按照下列方法处理:(1)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发生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2)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发生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后的,执行机构应当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无法确定原物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还是结束后毁损或者灭失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理。15.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的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四、财产保全工作16.下列财产保全案件一般由立案部门编立“财保”字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1)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2)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的财产保全案件;(3)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一般由负责审理案件的审判部门沿用诉讼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在上诉后二审法院立案受理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由一审法院审判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17.立案、审判部门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送交立案部门编立“执保”字案号的执行案件,立案后送交执行。上级法院可以将财产保全裁定指定下级法院立案执行。18.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1)驳回保全申请;(2)准予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3)变更保全担保;(4)续行保全、解除保全;(5)准许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6)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给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7)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8)对保全内容或者措施需要处理的其他事项。采取保全措施后,案件进入下一程序的,由有关程序对应的受理部门负责审查前款规定的事项。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进行续行保全的,由作出该判决的审判部门作出续行保全裁定。19.实施保全的部门负责执行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1)实施、续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2)监督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并控制相应价款;(3)其他需要实施的保全措施。20.保全措施实施后,实施保全的部门应当及时将财产保全情况通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并将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副本等移送入卷。“执保”字案件单独立卷归档。21.保全财产不是诉讼争议标的物,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裁定或者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由负责审查案外人异议的部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该异议。五、机制运行22.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院机构设置,明确负责立案、审判、执行衔接工作的部门,制定和细化立案、审判、执行工作衔接的有关制度,并结合本院机构设置的特点,建立和完善本院立案、审判、执行工作衔接的长效机制。23.审判人员、审判辅助人员在立案、审判、执行等环节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立案、审判、执行工作脱节,导致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第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第三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 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已查封、扣押、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负责审查的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司法审查后仍需继续执行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执行法院,保全裁定视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八条 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第九条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询问;被执行人在询问终结前提出其他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一并审查。人民法院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  (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第十四条 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  (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  (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八条 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或者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基于被执行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申请执行人对已履行或者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物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原申请执行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案外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适用本规定。
        ·生效法律文书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国家强制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损害了国家的司法权威,破坏了社会和谐稳定,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获嘉县人民法院将自2018年5月起至2018年12月底,在全县开展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集中执行攻坚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规定,发布本公告: 一、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凡在获嘉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但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自觉到获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如实申报财产。逾期仍拒不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获嘉县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予以拘留、罚款,并视情形进行搜查和强制审计。 二、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被执行人必须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获嘉县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冻结或者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扣留或者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冻结被执行人的股票、投资权益或者其他财产权,并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予以强制拍卖或者变卖。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并对其进行信用惩戒:1、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2、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3、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4、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5、违反限制消费令的;6、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四、凡是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及影响义务履行人,一律限制消费,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6、旅游、度假;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五、负有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六、鼓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反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欢迎社会各界举报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线索。凡通过举报法院发布悬赏令的被执行人,并使案件得到执行的,将按一定比例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本院严厉敦促:所有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被执行人,主动向债权人或者到法院履行义务。否则将会付出更大的经济、信用及人身自由代价。获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举报电话:0373-4527118
        ·辉县市国土资源局: 我院近日受理的你局申请执行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违法占地处罚一案,发现你局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不规范,你局使用的是辉县市国土资源局文件的稿头,而且是红头文件,国家对使用红头文件是有严格规定的,并不是所有行政文书都能用红头文件。希望以后贵局在行政处罚中注意使用合格法律文书。 二、处罚决定的标题,用的是关于新乡市某某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厂区的处罚决定,这个标题非常不规范,正确格式应该为: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为二行;或者用“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国土资源部的标准格式,标题下面右侧应该是案号。 三、关于行政处罚,应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建议你局以后在处理违法占地案件中严格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规范执法行为。 请接到本建议书后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获嘉县人民法院 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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